2023年3月13日,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人员对市中区某百货经营超市经营的食用甘薯(地瓜)淀粉(分装)(标称生产者名称:淄博市某调味食品厂,商标:某及图文,规格型号:268克/袋,生产日期:2023-02-01,质量等级:二级品,保质期:24个月)进行了区级监督抽检,经山东某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枣庄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402760994693G,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吴某,经营范围:一般项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等,住所: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街道某号;《食品备案证》备案日期:2021年08月25日。 2023年4月23日对市中区某百货经营超市的被委托人郭某询问(调查)时,提供的证据资料显示该批次不合格的食用甘薯(地瓜)淀粉(分装)是从枣庄市某食品有限公司购进的。执法人员于2023年4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编号:RPSP230300248)及《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通知书》(枣市中市监综执通字【2023】30424 号),并告知如有异议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同时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检查未发现上述报告中的产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执法人员于2023年5月18日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吴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获得了相关证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予行政处罚。 (一)案情分析 经查,当事人从正规的生产厂家购进的食用干果,货值金额较少,违法所得也较少,且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提供了厂家的质检报告、相应说明材料和进货单据,认真履行了进货核验的义务,此后当事人积极在该单位张贴了召回公告,因该批产品去向不明一直未召回,但是有相关事实证明不合格食用甘薯(地瓜)淀粉(分装)的货值金额和来源。 (二)法律适用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 (三)执法易错点或示范点 在案件定性和裁量方面,处罚目的能否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行政处罚制度的“适度”安排——“在进行惩罚时应该使其正好足以防止违法重演”,因此,做到在法定处罚效果之下作出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违法行为人的实际情况相匹配的处罚决定,确保过罚相当,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处罚目的。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免于行政处罚,在让个案获得正义的同时,也将逐步完善更具包容性的治理秩序,有助于避免处罚对市场主体尤其是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加以过重的负担。 行政处罚的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不是为惩罚而处罚。本案彰显了市场监管部门在新形势下对市场主体的包容审慎监管,有效规范了市场秩序,教育了当事人,充分体现了行政执法过罚相当、温情执法的原则,是对履行了法定进货查验义务的食品经营者的有力保护,有利于提高食品经营者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为进一步筑牢食品安全防线、守护消费者舌尖上的安全提供保障。为打造一流营商环境工作做出了贡献。 来源:市中区委依法治区办、市中区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