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源网络 侵删) 案情简介 小甲和小乙经他人介绍认识,为能与小乙结婚,小甲给付了156000元彩礼。2023年7月17日,小甲和小乙办理结婚登记手续,7月25日举行了婚礼,婚礼上小甲亲朋赠送给小乙礼金20000元、改口费13400元。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一直分居状态,未生育子女。2023年10月25日,小乙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小甲离婚,因小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按撤诉处理。2024年1月3日,小甲以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枣庄市中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婚姻关系以及判令小乙返还彩礼、改口费、礼金等共计89400元。 小乙辩称,1.双方已经登记结婚并且共同生活,不存在民法典规定的返还彩礼情形;双方都没有工作,日常花销都是用的彩礼,已经将剩余彩礼的9万元转账给了小甲。2.礼金不属于返还彩礼的范围。 法院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是:1.小甲和小乙已经结婚登记并且共同生活,能否支持彩礼返还请求;2.改口费、礼金能否纳入彩礼予以返还。 枣庄市中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离婚时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风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本案中,小甲和小乙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是否生育子女、是否有过错等情形,并结合本地风俗习惯及双方陈述的彩礼使用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小乙应向小甲返还彩礼105000元,扣除小乙已返还的90000元,还应向小甲返还15000元(105000元-90000元)。 关于改口费问题。改口费系男女双方订婚或结婚时,双方父母及亲属向对方给予一定的金钱,象征着双方长辈对新人的接纳与祝福,相关给付行为应视为双方父母及长辈对新人的自愿赠与行为,不宜纳入彩礼范畴。故小甲诉请小乙返还改口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礼金问题。礼金应为小甲小乙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因礼金20000元在小乙处,故小乙应向小甲支付10000元(20000元÷2)。小乙辩称该费用已经花费完毕,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小乙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最终,枣庄市中法院判决准予小甲、小乙离婚,同时小乙给付小甲25000元。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近年来,彩礼问题受到公众普遍关切,司法实践中,涉彩礼纠纷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高额彩礼与婚龄偏短问题交织,使得矛盾冲突更为激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4年2月1日起实施,强调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明确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的财物,当事人可以请求返还,但礼金、磕头礼金、见面礼、改口费、具有人身特殊性质的赠与物等是否属于彩礼无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实,认定彩礼范围。实践中,彩礼返还案件中常常出现以下形式的金钱或财物的给付,通常的处理方式归纳如下: 1.见面礼。见面礼通常指第一次见双方父母时,长辈给晚辈的礼物或钱财,属于双方父母对个人的赠予行为,不宜纳入彩礼范畴。 2.“三金”。男方为女方购买戒指、项链、耳环、钻戒等金银首饰,即通常所说的“三金”。一般“三金”价值较高,且是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为达到缔结婚姻的目的赠与女方的,属于附条件的赠与,应属于彩礼的范畴。 3.改口费。改口费系男女双方订婚或结婚时,双方父母及亲属向对方给予一定的金钱,象征着双方长辈对新人的接纳与祝福,相关给付行为应视为双方父母及长辈对新人的自愿赠与行为,不宜纳入彩礼范畴。 4.礼金、磕头礼金。礼金又称为份子钱,是参加婚礼的人向举行婚礼的新人赠送的现金红包,新人双方组成受赠人。包括磕头礼金在内的礼金属于双方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予以分割。 5.具有人身特殊性质的赠与物。例如传家手镯、传家宝、传家银元、古董、信物,在发生纠纷时无论该物品价值的大小,离婚时一般都应当返还。 彩礼是中国婚嫁领域的传统习俗,一般被冠以“订亲钱”、聘礼、聘财等,无论名称谓为何、内容为何、形式为何,处理方式并不绝对,应从彩礼的性质特征出发判断,重点审查给付财物的目的、风俗习惯和价值金额大小,对于符合彩礼特征的应当纳入彩礼范畴。 法条链接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实,认定彩礼范围。 下列情形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 (一) 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 (二) 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 (三) 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 第五条 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离婚时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人民法院认定彩礼数额是否过高,应当综合考虑彩礼给付方所在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给付方家庭经济情况以及当地习俗等因素。 来源:市中区人民法院